李某某
聂兵(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3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兵,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8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兵、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李某某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肖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2月19日;
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证明李某某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3、李某某账号交易清单。证明李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
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肖某某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凭借条不能证明真实借贷关系,借条生效时并无担保人签字,担保人签字的时间与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的规定不一致,保证期限已过,且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也未就还款重新达成还款期限。2015年12月19日书写的内容是在担保人签字后加上去的时间,2015年12月19日书写内容只代表李某某找过肖某某,并不代表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要求由担保人肖某某来承担该费用,该费用不在担保范围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某某起诉在2013年,但该凭证是在2010年,时间不相符。另外150000元是谁汇给谁,仅靠该凭证无法反映。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尉某向李某某借过150000元的事实。
肖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后认证如下:肖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借条中有肖某某作为保证人的签名,签名旁注明的“时间止2015年12月19日”应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理由是肖某某作为保证人,其与债权人约定的期间只可能为保证期间,其没有必要对其他期间,如债权人的还款期间作出约定。如果按肖某某的抗辩,只是证明债权人找过他,则其应注明的是具体年月日,而不是“止2015年12月19日”。因此肖某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肖某某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能证明李某某为此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应否由肖某某承担,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证据3系李某某的取款记录,与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借条出具的时间与150000元取款记录不一致,李某某在庭审中作出的解释符合常理,且肖某某无反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7日,经肖某某介绍,案外人尉某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1月3日,因借款未偿还,在计算了利息30000元后,尉某重新向李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一张,注明“2013年12月20号还清。如不还清,所付出的法律一切费用由尉某承担”。借款到期后,尉某仍未偿还且不知去向。2014年8月9日,李某某找到介绍人肖某某,肖某某遂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肖某某,2014年8月9日”,后肖某某又在“担保人”旁注明“时间止2015年12月19日”。现尉某、肖某某未能偿还借款,为此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日,尉某在计算了借款利息后,重新为李某某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9日,肖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保证,自愿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行为有效,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肖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肖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某某辩抗其2014年8月9日才签字保证,主债务已到期六个月,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使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人自愿保证的,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出借的本金为150000元,30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肖某某应对1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尉某与李某某约定逾期不还的,李某某诉诸于法律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尉某承担,律师代理费属于保证担保范围,肖某某与李某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则肖某某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的数额5000元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双方争议的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首先依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结合本案,肖某某在“担保人”旁注明“时间止2015年12月19日”,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李某某已在2015年12月19日前向肖某某提起诉讼,不存在保证已过保证期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xxxx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7日,经肖某某介绍,案外人尉某向李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1月3日,因借款未偿还,在计算了利息30000元后,尉某重新向李某某出具了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一张,注明“2013年12月20号还清。如不还清,所付出的法律一切费用由尉某承担”。借款到期后,尉某仍未偿还且不知去向。2014年8月9日,李某某找到介绍人肖某某,肖某某遂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肖某某,2014年8月9日”,后肖某某又在“担保人”旁注明“时间止2015年12月19日”。现尉某、肖某某未能偿还借款,为此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日,尉某在计算了借款利息后,重新为李某某出具了18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9日,肖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保证,自愿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保证行为有效,双方的保证合同成立。肖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肖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某某辩抗其2014年8月9日才签字保证,主债务已到期六个月,保证合同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使超过了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人自愿保证的,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某出借的本金为150000元,30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肖某某应对18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李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尉某与李某某约定逾期不还的,李某某诉诸于法律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尉某承担,律师代理费属于保证担保范围,肖某某与李某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则肖某某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的数额5000元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双方争议的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首先依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六个月内。结合本案,肖某某在“担保人”旁注明“时间止2015年12月19日”,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李某某已在2015年12月19日前向肖某某提起诉讼,不存在保证已过保证期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黄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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