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平(原告妹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
被告: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人行房地产公司”)。住所:磁县讲武城镇高庄村南(邯郸市漳河林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人行度假公司”)。住所:邯郸市漳河园区北堤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张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猎人行房地产公司、猎人行度假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猎人行房地产公司、猎人行度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猎人行房地产公司偿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000万元;2、猎人行度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猎人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开始为猎人行房地产公司垫资建筑别墅。由于猎人行房地产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1)》该协议约定:别墅价格统一按每平方米2050元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甲方即被告猎人行房地产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万元,作为对乙方(即原告)的补偿,如到2014年4月30日(一个年度)还未能按照原协议付款,则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增加利息50万元即月息100万元直至付清工程款。按照补偿协议约定,别墅决算价格为每平方米2050元,建筑总面积为33582.37平方米,工程总价款6884.38585万元。2013年5月31日,猎人行度假公司为原告写下保证,保证如被告猎人行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猎人行度假公司愿意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被告垫资几千万元建设别墅,二被告迟迟不履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猎人行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李某某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由原告李某某垫资建设“澳成高尔夫庄园酒店配套别墅”,工程总建筑面积33582.37㎡,决算价2050元/㎡,工程总价款68843858.5元,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量95%以上,双方同意暂时按照总造价的92%即63336349.8元给付工程款,被告猎人行房地产公司现被告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6.5万元,前经原告第一次起诉本院判决被告连带偿还部分工程款2786.0650万元;第二次起诉,本院判决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541.06998万元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400万元;但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至今未予履行。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原告与被告猎人行房地产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猎人行房地产公司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299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猎人行度假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2013年5月31日起,对被告猎人行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等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款项追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以无限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至全部应付款项履行完毕为止,该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猎人行度假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2999万元;
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被告邯郸市猎人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红强 审判员 崔爱峰 审判员 王永贵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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