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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负责人王计伏,职务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负责人王海军,职务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博,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8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平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牧局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我同向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2017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某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对于我的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冀D×××××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时等间接损失。对原告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例记载原告住院期间肋骨3至7根骨折,出院后一个多月又检查出肋骨是3至8根骨折,我公司认为原告出院后复查时作出的肋骨是3至8根骨折中第8根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伤残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的病例上住址有改动现象,主要是想把身份改成是城镇户口,我公司认定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证明,其身份不应按天津同行业标准对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按50元计算,不认可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原告也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我公司认可原告的实际交通费在300元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依照商业保险责任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他同华农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9时4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平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牧局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原告李某某同向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2017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急救住院住院两次共计31天,初步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至6根骨折、3至7根骨折)、左肺挫伤、右侧关节外伤等。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10月26日复查时,通过CT检查又发现是3至8根肋骨骨折,表明欠光滑,骨痂形成,诊断为陈旧性骨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其他时间为1人护理。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某某系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庭审中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院复查出3至8根肋骨骨折的结论提出了质疑,认为原告3至8根肋骨骨折中第8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没有关系。为查清事实,闭庭后,我院通过详细调查询问了原告住院时的主治医生及出院后复查身体时CT科主任,他们均表示原告受伤后初步检查时由于原告伤痛配合不佳、受伤时间短、骨折部位部分显示的不清晰等原因,可能会出现漏诊,刚开始查出3至6根、3至7根肋骨骨折,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骨折部位发生机化、纤维组织机化,肋骨骨折情况会逐渐清晰,出院后原告复查时又发现是3至8根同侧部位肋骨骨痂形成、陈旧性骨折,应属同一原因所致。原告受伤前系邯郸市峰峰矿区退休工人,受伤后由其儿子李长金、儿媳李凤英负责护理,原告受伤前,其儿子和儿媳在天津市和平区绵阳道6号注册登记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和平区李长金干果店,经营干果零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949.27元、护理费17172.61元(住院期间68879元/年÷365天×31天×2人+出院后68879元/年÷365天×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11年×伤残系数10%=31073.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等共计79745.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例和诊断书、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及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调查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并给原告李某某身体造成了肋骨多处骨折,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残程度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较为适宜。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对受伤的部位多次检查,出现了一次比一次伤情严重的情况,经调查询问主治医生、CT科主任得知,由于交通事故突然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初步检查时因原告受伤部位严重疼痛难忍,不能很好地配合医生的检查,骨折的部位很难一次性确诊原告肋骨的总数,可能会产生漏诊现象。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骨折部位发生机化、纤维组织机化,肋骨骨折情况会逐渐清晰,出院后原告复查时确诊是3至8根同侧部位肋骨骨痂形成、陈旧性骨折,合乎病情发展规律,对于医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院后复查时确诊的3至8根肋骨骨折,应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对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出院后复查出3至8根肋骨骨折的第8根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也不符合客观规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从程序上、实体上不存在任何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护理是原告的实际需要。护理人员两人系夫妻关系,在天津市从事的批发或零售行业,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为了照顾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父亲,经济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损失,计算损失应以行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在所投保的期限内,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本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家人为了照顾原告需来回奔波于家与医院,在医院复查和伤残鉴定期间,都需要租车,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用500元合情合理。为了查清原告伤情的需要,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综上,对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玉霞、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马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172.61元、伤残赔偿金31073.9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65446.5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949.2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等共计14299.2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可直接转入原告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羊渠河营业所开户的xxxx账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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