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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李某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848.2元、误工费187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8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519.95元,合计109097.09元,扣除已付4800元,应赔偿原告104297.0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早上6点前后,原告李某某驾驶农用三马子车载乘妻子韩玉芬由东向西去往迁西城。当行至迁西县××城镇××村东路段时,被告李某驾驶农用三马子车由后面追尾原告驾驶的农用三马子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乘车人韩玉芬受伤(药费353元已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找到海河村其外甥用车将原告及韩玉芬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事故发生时,原告要求报警,由迁西交警队出警现场勘查,以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但被告再三要求不用报警,称都是一个村的,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原告考虑到与被告同村居住,相信被告不会抵赖,因此未报警。原告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6日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等”,先后支付住院费、检查费总计16696.54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800元(韩玉芬353元+李某某44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兴丽达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750元。因原、被告同村并且原来关系也不错,原告在住院治疗10天就回家休养。因胸椎压缩性骨折且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一直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一直休养在家。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余额医疗费及误工损失等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改交通事故之初的态度,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事宜百般推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李某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能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216.49元[医疗费12416.49元(16696.54+519.95元-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280.6元(护理费5882.4元+误工费187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08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79280.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816.49元,(15216.49元-10000元+1600元),按其事故责任比例70%,应赔偿原告为4771.5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6097.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5元,被告李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柱

书记员:武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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