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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巽、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符振朝(河北石家庄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李某巽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侯娅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巽。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朝,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娅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巽、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振朝,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李某巽的委托代理人李申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及收入状况。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因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时间,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伤残程度达十级,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219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营养费(住院42天+出院后60天)×20元=2040元、误工费(住院42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35天)×85.56元=15144.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22元+150元)×42天=12693.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50元×3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87658.30元。因李某某驾驶的冀ECxxx1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144.12元、护理费17193.24元(12693.24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709.36元。又因李某某驾驶的冀ECxxx1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21908.9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40元】=18148.94元。以上共计86858.3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李某某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6858.3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巽承担赔偿责任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是由本次事故引起的,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表,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及收入状况。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因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时间,故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伤残程度达十级,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219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营养费(住院42天+出院后60天)×20元=2040元、误工费(住院42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35天)×85.56元=15144.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22元+150元)×42天=12693.2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50元×3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年×10%=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计87658.30元。因李某某驾驶的冀ECxxx1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144.12元、护理费17193.24元(12693.24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709.36元。又因李某某驾驶的冀ECxxx1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21908.9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40元】=18148.94元。以上共计86858.3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李某某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86858.3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伤残鉴定费800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巽承担赔偿责任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12元。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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