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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霍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泽路11号。
代表人麻世军。
委托代理人江卫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卫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21时18分,被告霍某某醉酒后驾驶其名下的冀D×××××号微型轿车行驶至武馆公路消防大队门口南段时与张宗凯驾驶的原告名下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霍某某的冀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30元。
被告霍某某辩称,依据证据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被告霍某某醉酒驾驶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被告霍某某的驾驶证、冀D×××××号微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权人的情况。3、冀D×××××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在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该车具有所有权。5、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3802元,公估费为1428元。6、馆陶县中正汽车服务中心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霍某某、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估损金额、公估费用、施救费用较高。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其反驳原告主张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6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霍某某、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21时18分,被告霍某某醉酒后驾驶其名下的冀D×××××号微型轿车沿馆陶县武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消防大队门口南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宗凯驾驶的原告名下的冀D×××××号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霍某某名下的冀D×××××号微型轿车在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的车辆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23802元,车辆维修残值作价金额为4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142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用1800元。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霍某某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霍某某所提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扣除维修残值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车辆损失由维修费用减去剩余的残值后确定为23352元,加上公估费用1428元及施救费用1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65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霍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险邯郸支公司对此所提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2658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元,被告霍某某负担46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李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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