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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任国君、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群众,山东省临清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群众,河北省清河县人,现住。被告: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运河工业园区内肃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焦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洪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7,454.9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任国君驾驶叉车沿临西县河西镇工业园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邢临路口,驶入邢临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任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任国君系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叉车系该公司所有,任国君驾驶叉车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诉请赔偿。被告任国君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错误,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张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使用叉车系个人私事擅自使用,未从事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亦未经其同意,事故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任国君未经同意,因个人私事擅自使用叉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亦未从事相应工作,故与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认定责任错误,原告应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此系交警部门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认定,被告异议既无事实依据,更无相反证据,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无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本院认为,疾病诊断书载明因车祸入院治疗,医疗费产生于事发当日,皆系门诊票据,出自医疗部门急诊科,均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故予认定。对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被告认为非正式票据,亦非法定部门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原告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将肇事叉车从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拖至扣押地点而产生,虽非正式票据,但实为临西县安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尚未开具正式发票,并不影响该项费用的客观真实性,故予认定。被告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门诊预缴金回执单,经与原告核实,对垫付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国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1月7日17时10分,任国君在河北省境内,驾驶叉车沿河西镇运河工业园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临路口,驶入邢临路时,与沿邢临路由东向西行驶,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李某某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左膝外伤。在急诊科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614.91元。2017年11月20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任国君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驶入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其他车辆应当让行。李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任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任国君系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肇事叉车系该公司所有。事发时,肇事叉车无号牌、未投保,任国君亦无驾驶证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李某某,身份证号。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长子李福荣,均住山东省临清市桃园街359号内2号。事发后,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李某某支付3,000元。此外,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产生拖车费1,200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任国君、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被告任国君,被告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洪雷、滕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无事实依据及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肇事叉车属厂区内行驶作业机动车辆,未投保强制保险,但任国君违规驶离厂区,并在驶入道路后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具有一定危害性,应视同肇事叉车为参保车辆,由任国君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系叉车所有人,属投保义务人,但原告不能证明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明知任国君驾驶叉车上路,故该公司不为任国君违规行为,承担在强制保险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任国君不具备驾驶资格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未尽审查;任国君擅自驾驶叉车驶离厂区,该公司未能阻止,足见其对人员及车辆管理存在失职。该公司上述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其应对任国君应负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计算,医疗费为:1元+206元+10元+1,848.08元+326.15元+120元+113.68元=2,61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住院天数,但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支付住院费三次,分别为120元、40元、40元,由此可见,床位费为40元/天,原告住院6天。对计算标准,被告认为30元/天,但原告系山东省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100元/天。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天=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未经伤残鉴定,亦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被告认为无护理期限及人数鉴定,护理必要性无法证明,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医疗费票据中存在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护理费系医学护理,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中,原告主张属于生活护理的护理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5尺桡骨折护理30~60日的规定,护理存在必要性。同时,据此确定护理期限为45日。护理人数原则应为一人,原告亦未作其他主张。关于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李福荣属城镇居民,未提供其收入标准,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7年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护理费为:56,987元÷365天×45天=7,025.7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此项支出客观实际,故结合原告受伤、居住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原告请求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对此虽未鉴定,但从尽快定纷止争,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酌情确定为500元。7、拖车费:根据原告票据为1,2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未超责任限额。同时,任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连同拖车费均应由其赔付。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已支付3,000元,可从中折减。具体数额为:2,614.91元+600元+7,025.79元+200元+500元+1,200元-3,000元=9,140.7元。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应对任国君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对原告车辆是否属机动车申请鉴定,因任国君承担事故责任原因,与原告车辆是否属机动车无关联,该项申请与本案更无其他联系,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140.7元。二、被告河北卡玛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国君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任国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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