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系被告王红海表妹。
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大名县西转盘西300米313省道北侧(大名县城西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保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
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姬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陈伟涛,男,35岁,住大名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红海、大名县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姬永兴、陈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风丽、被告王红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菲、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被告姬永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王红海、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负责人许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各种损失暂定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1739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王红海驾驶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所有的冀D×××××号车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又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姬永兴驾驶的被告陈伟涛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刮擦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韩延玲、李成芳受伤,车辆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大名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巨大。经查,被告王红海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姬永兴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上述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海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姬永兴、韩延玲、李成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住院费、治疗费39809.69元(37930.48元+1345.23元+533.98元=39809.69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4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的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9809.69元(39809.69元+10000元=49809.69元),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共计53609.69元(49809.69元+2700元+1100元=53609.69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4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某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日(12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现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外甥曹闯闯及原告侄子李明学护理,出院后由曹闯闯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792.16元(3400元÷30天×120天+19779元÷365天×22天=14792.16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月工资34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00元÷30天×143天(2016年2月7日—2016年6月28日)=16206.67元。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虽然并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形,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2.17元[17587元×(1812)年×10%÷2人+17587元×(189)年×10%÷2人+9023元×5年×10%÷6人=13942.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公估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公估费39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809.69元+10000元+1100元+2700元=53609.6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543元(16206.67元+14792.16元+22102元+13942.17元+5000元+500元=7254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3008元。
本次事故共造成李某某、李成芳、韩延玲三人受伤住院治疗,李成芳、韩延玲均明确表示同意在被告事故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损失。该声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十级伤残一处,造成另案原告李成芳六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原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72543元,另案原告李成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61062.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9726.06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下余共计71334.63元(53609.69元10000元+72543元59726.06元+13008元2000元+3900元=71334.63元)及其他各被侵权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未超出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姬永兴、韩延玲、李成芳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伟涛、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大名支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红海驾驶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所有的冀D×××××号车系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承担,被告王红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永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姬永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9726.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下余损失共计71334.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为原告先予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9726.0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1726.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41334.6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30000元(先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71元,由被告大名县中医医院负担3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钧 人民陪审员 朱兴明 人民陪审员 张连保
书记员:张建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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