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莹雪,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莹雪,被告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根据合同约定登记在保定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一辆半挂牵引车(FM0949/冀F×××××号)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购买该辆半挂牵引车是为搞运输业务,承揽了从山西省往涞源县运输煤炭的业务,于2018年4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F×××××/冀F×××××号半挂牵引车承载着燃煤沿山西省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磁窑村路段时,与前方同相行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所有的冀F×××××/冀F×××××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定分公司口头辩称,在冀F×××××号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正常年检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车辆的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如原告未取得该银行的授权,则其无权主张车辆相关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冀F×××××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由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事故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车损金额为62975元,产生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4000元。
另查明,冀F×××××号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该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购买,登记在保定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贷款购买,贷款还清后,于2018年11月14日解除该车抵押,原告系冀F×××××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6908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协议,商业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后原告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煤站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虽为冀F×××××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但原告的车辆贷款已经还清,且该车已经解除抵押,故原告可以作为索赔主体向被告主张权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管辖权,被告认为车辆登记注册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均未在涞源县,涞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0日的运输协议及庭后提交的煤站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原告承揽孟二煤站燃煤运输业务,运输目的地为孟二煤站,该煤站全称涞源县孟二煤站,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投资人孟保忠,个人独资企业,运输目的地系涞源县,故原告在涞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涞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未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对于车损公估报告,被告认为车辆损失项目与所附照片不相符,驾驶室总成达不到更换的程度,公估数额过高,不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公估报告系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的,该公估报告中有公估师的签章,该公估机构及其公估人员均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公估程序合法有效,故对该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该公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免赔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正式发票,该票据载明的车牌号为本案冀F×××××号事故车,该票据确系为救援原告车辆产生的,且本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车辆的损失,必然会产生施救费,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又不明显过高,加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其他救援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的施救费予以支持。
因此原告李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损:62975元;
2、公估费:4300元;
3、施救费:4000元。
以上3项共计71275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71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 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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