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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习金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习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荆州市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户籍地:监利县桥市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路497号。
法定代表人:胡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习金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70%。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核减,核减后原告的损失总额为97225.53元,即:医疗费10167.53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5119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2037元(2300元÷30天×157天)、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92210.27元。即【医疗费17152.27(10000元+10217.53元×70%)、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12037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鉴定费1950元、诉讼费1471.4元,因其垫付了9730.93元,核减后应返还被告刘某某6309.53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习金经济损失85900.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309.53元(已核减诉讼费和鉴定费);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102元,由原告李习金负担630.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瞿年生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朱 斌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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