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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中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中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村槐安路与城角街交叉口晟美家园小区1-1-1501室,机构代码证号:91130104336012304N。
法定代表人:姬学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中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被告河北中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之妻郭素花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郭素花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被告招录郭素花为清洁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元氏县信誉楼,被告为郭素花发放工资。2016年11月17日,郭素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认定工亡,向元氏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郭素花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裁决,认为郭素花已超50周岁,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虽没有与郭素花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郭素花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望贵院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元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欲证明该案经过了劳动仲裁。2、仲裁委的庭审笔录,欲证明郭素华生前在被告处工作。3、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欲证明郭素华生前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中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对证据2仲裁委的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但该庭审笔录仅仅证明郭素华生前在被告处工作,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是复印件,没有相关劳动调查人员的执法证件,没有姓名,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即使出自监察大队,仅仅证明了郭素华在中君工作过,不能证明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该份调查笔录经过调查,郭素华在中君公司工作时没有签订合同和缴纳保险。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对中君公司进行处罚。监察大队没有处罚中君公司,证明了原被告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郭素花系夫妻关系。郭素花于2016年10月5日至11月16日在中君公司工作,被中君公司派遣至元氏信誉楼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1月17日,郭素花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7年1月12日,中君公司向郭素花之女李帆支付郭素花生前43天的工资1755.3元(月工资1250元)。郭素花到中君公司工作时,签有《河北中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义务志愿者资料登记表》一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元氏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元氏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工资收条、河北中君物业有限公司义务志愿者登记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志。本案中,中君公司没有与郭素花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郭素花受中君公司派遣、在元氏县信誉楼工作这一基本事实表述一致,没有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郭素花与中君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拟或劳务关系,应考量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实质要件。区分双方是劳动关系拟或劳务关系的主要因素,是当事人关系的性质即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活动及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关系的当事人除了存在财产关系外,还存在特殊的身份隶属关系;劳务关系则双方地位平等,不具有隶属性。劳动者仅提供劳动服务,接受劳动服务的一方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中君公司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关于劳动者郭素花,虽然被告援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称郭素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调整的是企业工人和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的退职退休,郭素花不属于《暂行办法》的调整对象,《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也未对劳动者的上限年龄作出规定,因此对被告中君公司关于郭素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支持;郭素花入职时签署的《河北中君物业有限公司义务志愿者资料登记表》的背面,印有《中君保洁义务志愿者入职需知》,共十五项管理制度,该制度明显适用于郭素花,并且郭素花接受了中君公司的派遣和管理,在元氏信誉楼从事中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中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清洁服务”,显然,郭素花提供的保洁服务是被告中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中君公司与郭素花的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中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素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中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景云

书记员:闫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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