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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沙聚红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斌(特别授权代理),钟某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志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闵(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案外人付成秀也属于权利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2日通知付成秀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付成秀于当日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且放弃向财保钟某支公司索赔的权利,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闵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9时08分许,案外人付成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后载沙聚红、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广厦商城至陈庙家中,沿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皇庄街、216省道交汇路口处与案外人金学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铃125型摩托车(后载案外人于凤仙、陈虎,均未戴安全头盔),由左侧公汽停靠点斜向右前方行驶时相刮,造成付成秀、沙聚红、金学保、于凤仙、陈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沙聚红受伤后,在钟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3年9月3日死亡。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沙聚红之夫。此次事故经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成秀、金学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沙聚红、于凤仙、陈虎无责任。肇事三铃SL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日通知付成秀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付成秀于当日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且放弃向财保钟某支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847元及死亡赔偿金157040元,不足部分及其他损失原告保留对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付成秀、金学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沙聚红、于凤仙、陈虎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事实予以认定。金学保所驾驶的三铃SL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受害人沙聚红的近亲属,故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57040元因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在死亡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847元因无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提出的本案程序不合法,要求追加被保险人为被告,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金……”的规定,金学保驾驶的三铃SL125型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李某某有权直接向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须将被保险人金学保列为共同被告,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提出的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答辩人要求预留赔偿份额的答辩意见,因案外人付成秀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且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故本案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
综上,沙聚红受伤后的死亡赔偿金为157040元,应由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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