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曲周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
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强、被告亚太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108元;2.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21时许,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白寨乡祥和路白寨中学路段处,撞上同向前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亚太邯郸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为此各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及其他各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并对以上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王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30.01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额度内扣除并返还给王某某,原告的其他合法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5835.93元。因冀D×××××号汽车在被告亚太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亚太邯郸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由王某某赔偿,故被告亚太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65.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5.9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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