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武汉市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段先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称:被告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5日向本人借款本息共计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武汉市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借款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李某要求李某某、武汉市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借款1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李某要求李某某、武汉市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武汉五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许小华
审判员:段先英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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