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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贺,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155.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155.8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待评定后确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确定;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50074.72元及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0时21分(报警时间),原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灵寿县××公交有限公司)沿正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永安村高铁桥下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正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陈某建醉酒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陈某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7年7月24日起诉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于2017年8月5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三次手术和四次手术,花医疗费117304.96元。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3日在石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16491.54元:于2017年7月24日取病历花7.6元;于2017年8月22日复查一次,花医疗费145.5元;于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30日在该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85241.36元;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9日在该院住院14天,花费15490.96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173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4249.41元、护理费6855.84元、交通费3000元。由于第一次诉讼,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故第二、第三、第四次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责任计算,由被告承担30%为37223.0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148.25元,由于在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承担97704.07元,本次诉讼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与第一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数额相加为111852.32元,已超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故未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12295.93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某建承担1852.32元*30%=555.7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0074.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7)冀0126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认定,并且我司已赔偿完毕,故不应再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三期评定规范中的附录A中的有关规定,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指本次事故中的全部伤情所做的鉴定,三期应该为所有伤情的全部期限,故我司不再赔偿其任何费用。被告陈某建辩称,对原告的一切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17)冀0126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法院查实后依法确定;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逆向行驶,对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法院应重新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0时21分(报警时间),原告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正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永安村高铁桥下路段时驶入逆行,与沿正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陈某建醉酒后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并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该次诉讼中均已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60日。本院于2017年8月5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259597.78元、误工费15481.26元;护理费1862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160元,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7704.07元;被告陈某建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等共计79367.33元。判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3日、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9日在石某某市第三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117304.96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2017)冀0126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误工期、护理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于2018年4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陈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某建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使得其就业及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通过残疾赔偿金获得了部分补偿,该补偿是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对定残后收入损失的相应补偿。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住院治疗期间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予计算,但应扣减残疾赔偿金中对误工损失25%的补偿,即按75%计算,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3384元/年÷365天×67天×75%=3219.3元;原告住院治疗需人护理,故对其主张本次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本次治疗住院合计67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349元/年÷365天×67天=68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7天=67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中必然发生,酌定为1000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75.14元;由被告陈某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7304.96元+6700元)×30%=37201.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75.14元;二、被告陈某建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201.49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计526元,由被告陈某建负担503.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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