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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路明、李某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李某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合计59000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7日,利息追溯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律师费用4720元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苏路明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整,由被告李某拴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三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收取。以上事实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被告苏路明未答辩。被告李某拴辩称,自己不是担保人,签名也不是本人书写,该借款跟自己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苏路明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整,被告李某拴为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2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两年利息12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诉讼中,2018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拴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借条中担保人栏中“李某栓”三个字进行笔记鉴定,2018年9月6日,被告李某拴撤回笔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借条、笔迹鉴定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路明、李某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李某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路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苏路明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按约定利息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需要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苏路明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已实际履行2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拴作为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虽因被告苏路明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产生必然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路明、李某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苏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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