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现系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培臣,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65号
。
法定代表人:牛培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臣与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原告是原邯郸市开关厂现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
退休前,被告给原告发的工资很微薄,原告为了能够享受到国家赋予退休职工的权益,被迫垫付了应由被告上缴的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章第十条 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原告自行垫付养老保险费之后,应当将垫付部分返还原告;第二、国家赋予退休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并且《邯郸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第三章第八条、“退休人员不缴纳医疗保险费”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月或按季向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是被告却不向保险机构缴纳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
每年缴费时,公司都通知原告先行垫付。
几年下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无果。
第三、原告当初积极响应国家“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号
召,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生只有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40351.22元;2、赔偿原告垫付养老保险金款所产生的利息;3、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6660元;4、发放原告独生子女费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邯劳人仲案(2015)0419号
、邯劳人仲案(2015)0420号
、邯劳人仲案(2015)0421号
不予受理通知书
各1份及劳动仲裁申请书
3份,证明原告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未被受理的原因;3、劳动仲裁送达回执3份;4、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告终生只生育了一个子女;5、医保交费收据八份,证明原告自行垫付了2006年至2014年的医疗保险费6180元;6、养老保险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缴纳了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并自行垫付了单位应缴的养老保险费;7、第五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8、2014年10月份内退工资表。
(当庭提交)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1、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垫付养老保险金;2、原告认可的内退工资为240元,其中包括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费;3、计划生育奖励3000元,不应由单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8383.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保险费618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系邯郸市开关厂改制后的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38383.3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4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保险费618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明日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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