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兴悦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杨华,被告兴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通过担保人被告李某某介绍,于2010年4月1日、10月15日、10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150万元,该款用于被告兴悦公司的兴建。2013年2月28日由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等人及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杨某某建厂资金短缺,于二零一零年三月份至二零一一年借郑克亮现金共计四百五十万元整,李某某伍佰捌拾伍万元【注:该款包括原告150万元】,利息两分,由李某某担保,至今未还,一年未付利息,经杨某某、郑克亮、李某某三人在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商定,杨某某承诺在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日前先归还郑克亮现金两百万元,余款再协商,若不能在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日前归还郑克亮,杨某某自愿把其林村的厂子(地皮、两个磨、办公室)全部由郑克亮、李某某接手,杨某某自动办理产权转让给郑克亮、李某某所有,经有关部门公证评估,还清债务余款归杨某某。如若厂子拍卖款不足以抵债,杨某某自行还清本金和利息”落款有借款人被告杨某某,出款人原告、郑克亮、李某某、李步山,担保人被告李某某签名及捺印。同年4月21日上述各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2013年4月28日前,杨某某还郑克亮、李某某伍拾万元现金。二、杨某某同意到2013年6月20日前,把借款利息全部还清。三、到2013年6月20日前,如杨某某有还款能力,可以一次性把所借本金全部还清,利息的偿还办法和时间另行协商。四、如到2013年6月20日前,所借的本金和利息都未偿还,杨某某自愿把其名下林村厂子的所有股权和地皮转让给郑克亮和李某某。五、在杨某某未还清郑克亮和李某某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前,杨某某在林村厂子内的所有资产、股权和地皮在未经郑克亮和李某某同意下,不允许私自转让和买卖,如私自签订转让和买卖协议均无效。此后,在同年6月20日上述借款人和出款人再次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由杨某某自愿把在林村名下的厂子进行变卖,在2013年9月20日之前,变卖厂子所得的款项用于偿还所欠郑克亮、李某某、李步山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全部还清)。二、如到2013年9月20日,杨某某的欠款未还清,自愿把林村名下的厂子(资产和地皮)由郑克亮、李某某、李步山进行变卖,变卖后除把所借的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之外,所剩的款项归杨某某。如变卖厂子不够偿还本金和利息,所欠的剩余款项还由杨某某偿还。在上述协议书签订期间,被告兴悦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5月10日、6月2日、7月26日、8月30日用水泥1221吨抵顶原告借款利息311355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10月24日。后因上述签订的协议均未履行,在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借原告150万元及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截止2014年6月23日为60万元);2、判决被告兴悦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且对被告兴悦公司用水泥抵顶借款利息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通过担保人被告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兴建被告兴悦公司,被告兴悦公司用其水泥已抵顶原告的部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悦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2分计付)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从借款利息中扣除已用水泥抵顶的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悦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约定的2分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扣除已用水泥抵顶借款的利息311355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邯郸市兴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申素霞 人民陪审员 尹世峰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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