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程亚楠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刘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后,原告与被告刘建民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刘建民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刘建民未取得驾驶资格,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27624.3元。2、误工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45天=5388.44元。3、护理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28天=1040.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8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10%,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李云生的年龄为60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20年÷3人×20%=7152元,郭玉芳的年龄为60周岁,其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3人×20%=7152元。被抚养人李嘉硕、李雅姿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李嘉硕年满9周岁,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9周岁)÷2人×20%=4827.6元,李雅姿年满4周岁,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4周岁)÷2人×20%=7509.6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31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2324元+19310.4元=5163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3887.67元。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063.37元。上述两项共计74063.37元。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063.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刘建民驾驶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刘建民未取得驾驶资格,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27624.3元。2、误工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145天=5388.44元。3、护理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年÷365天×28天=1040.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8天=14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10%,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李云生的年龄为60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364元/年×20年÷3人×20%=7152元,郭玉芳的年龄为60周岁,其生活费为5364元/年×20年÷3人×20%=7152元。被抚养人李嘉硕、李雅姿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李嘉硕年满9周岁,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9周岁)÷2人×20%=4827.6元,李雅姿年满4周岁,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4周岁)÷2人×20%=7509.6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31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2324元+19310.4元=5163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3887.67元。被告天平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063.37元。上述两项共计74063.37元。原告主张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063.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74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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