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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等与崇阳县方某某龙某店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受害人李玉江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受害人李玉江之母,
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受害人李玉江之妻,
原告:李璟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受害人李玉江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李璟晨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李雨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受害人李玉江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原告李雨萱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阳县方某某龙某店。经营场所:崇阳县天城镇白泉大道82号。
经营者:张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黄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明(被告黄朝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李璟晨、李雨萱与被告崇阳县方某某龙某店、黄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李璟晨、李雨萱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李璟晨、李雨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李璟晨、李雨萱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赵某、李璟晨、李雨萱负担。

审 判 长  黄望良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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