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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李某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因偿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约定年利息120000元。二被告为保证借款到期后能按时给付,自愿将坐落在赵范路南侧房权证字第××号,地号1230018,总建筑面积332.5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全部权利抵押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约定款项出借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出于无奈,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借款年利息120000元。
二、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500000元。
三、被告所有的在赵县南侧的房屋产权证以及交付的土地使用费用的票据,用以证明所抵押的房产是二被告所有的合法财产。
四、赵县赵州镇北白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利息为120000元。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身份证号:)现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此据,借款人:李某某,李某娟,身份证号:,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2015年4月1日,今收到南解家疃李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收款单位新蕾纺织,收款人李某某,李某娟,交款人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可以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借款利息24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年利息为120000元,即年利率24%,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李某娟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洋
审判员 王竞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书记员: 王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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