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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景某某

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景某某,务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李某某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认为,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李某某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某依约向景某某供应水泥,景某某在支付部分水泥款后,就下欠部分款项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及其它条据,李某某与景某某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景某某应当依约向李某某给付下欠货款221430元,李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景某某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800.7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214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4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2.01元,被告景某某负担4621.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某依约向景某某供应水泥,景某某在支付部分水泥款后,就下欠部分款项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及其它条据,李某某与景某某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景某某应当依约向李某某给付下欠货款221430元,李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要求景某某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800.7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214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3.4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72.01元,被告景某某负担4621.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建新
审判员:潘启明
审判员:景火明

书记员:姚世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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