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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鸿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海云,孝感市孝南区环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鸿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鸿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伏龙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海云,被告黄鸿某、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黄鸿某驾驶鄂A×××××号车,自孝感城区“锦绣江南”停车场左转弯至乾坤大道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原告驾驶摩托车直行至此,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鸿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告黄鸿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其误工休息日150日,需一人护理75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1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800元。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引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黄鸿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鸿某赔偿。被告黄鸿某为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该事故对原告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3784.6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日×31日)、误工费15015元(月均收入3003元/月÷30日×150日)、护理费5344.11元(26008元/年÷365日×75日)、营养费8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50元、车损155元以上共计111350.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5015元、护理费5344.1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55元,以上共计81926.11元
二、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3784.6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2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940元,共计29424.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234.69元,被告黄鸿某赔偿2190元。
三、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黄鸿某垫付款2781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鸿某承担,其他诉讼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冷伏龙

书记员: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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