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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并将上述车辆挂靠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沧州市源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天津市孜源建材物资经营有限公司1000吨,单价为4250元/吨。冀J×××××号牵引车运载部分上述货物在天津市孜源建材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过磅,毛重49.52吨、皮重19.52吨、净重30吨。2014年2月25日6时30分许,刘俊江驾驶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津南区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港公路32.8KM处时,适遇行人冯吉民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刘俊江所驾驶的车辆前部撞上冯吉民身体,后刘俊江车侧翻,造成冯吉民当场死亡和刘俊江车辆损坏以及刘俊江车装载的沥青原料油泄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9日,上述车辆在沧港路磅房过磅时皮重为19660公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4月23日,天津市孜源建材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记载收到原告李某某冀J×××××、冀J×××××挂号事故车赔油款4250元/吨×30吨=127500元。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时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货物责任险保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对原告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事故车辆泄漏沥青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李某某出示购买合同、事故前过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后过磅单及供货单位的收条等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事故前后的重量情况,结合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沥青销售增值税发票4250元/吨的市场价格,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250元/吨×[30吨-(19.66吨-19.52吨)]=1269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的具体沥青损失数量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该项诉讼主张,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损失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26905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  吴立成

书记员: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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