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波、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妇幼保健院职工,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袁某某(吴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中医院职工,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袁某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1万元自2016年4月6日、2万元自2017年8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单位同事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吴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陆伟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陆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二个月,利息/月息5借款人吴某某”。应陆伟要求,被告吴某某请求原告李某某为该借款担保。考虑到是同事关系,平日关系较好,原告李某某答应为该借款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上签字。同日,经原告李某某介绍和担保,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的同学王佩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吴某某均分文未付。经王佩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书面承诺“于12月6日归还王佩现金贰万元,加每月3分利息。”原告李某某亦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被告吴某某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因陆伟向被告吴某某催要无果,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6日代被告吴某某向陆伟还款本息共计11万元,陆伟收款后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李某某代替吴某某偿还贷款本息11万元,债务人吴某某及担保人与其债权债务关第即日终止。陆伟还将借条原件退还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8月23日代被告吴某某向王佩归还款2万元,王佩收款后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写明收到李某某还吴某某欠款现金2万元并将借条原件退还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认为,其作为两笔借款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某追偿。该两笔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某某、袁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吴某某签名的两份借款原件及还款承诺书、陆伟及王佩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出的两份收条、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条原件及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吴某某分别向陆伟、王佩借款10万元、2万元,原告李某某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陆伟及王佩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两份收条及原告李某某持有该两份借条原件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李某某分别向陆伟、王佩还款11万元、2万元等事实。原告李某某亦当庭对双方关系、借款及担保经过、代为还款经过、借条及收条原件来历等事实作出合理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即为原告李某某诉称的基本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及原告李某某与陆伟及王佩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借款月利率5%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其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作为两份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先后于2016年4月6日、2017年8月23日分别向出借人陆伟、王佩还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2万元,均在借款合同主债务范围内,使被告吴某某对出借人陆伟的还款义务得以免除,对出借人王佩还款义务在2万元范围内得以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负有在2016年4月6日、2017年8月23日后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还款11万元、2万元的法定义务。被告吴某某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李某某逾期期间的损失,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1万元自2016年4月6日、2万元自2017年8月23日至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袁某某虽为夫妻,且案涉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两份借条上均无被告袁某某签名,原告李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袁某某事后对该两笔借款予以了追认。该两笔借款系被告吴某某个人名义所借,显然超过其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李某某虽诉称被告吴某某提出借款的理由是从事孕婴产品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且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实际用于了被告吴某某、袁某某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或该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的规定,该两笔借款不属于被告吴某某、袁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某无清偿义务。同时,原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法定追偿权依法只能向债务人即被告吴某某行使,而不能其他人行使。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袁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1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1万元自2016年4月6日、2万元自2017年8月23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各负担14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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