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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义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银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万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黄银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被上诉人杨某某、黄银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组织质证,杨某某、黄银珠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放高利贷的事实,应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杨某某希望和李某某和解,故在债务数目上进行了让步,不能证明是黄银珠、杨某某二人在放高利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杨某某、黄银珠对两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王万生与杨某某、黄银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王万生、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王万生与杨某某、黄银珠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某某、黄银珠在一审中提供了给王万生转账约390000元的转账凭证以及王万生签名的三张借条,并陈述另外15000元是现金给付的,还提供了王万生的微信语音记录证明王万生承认欠杨某某、黄银珠的债务,以上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王万生向杨某某、黄银珠借款415000元的事实。李某某诉称黄银珠银行转账记的时间、转账金额与三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和金额均不一致,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杨某某、黄银珠认可银行转账与借条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因三张借条系杨某某、黄银珠与王万生是在双方对多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由王万生确认后出具的,故借条出具的时间和金额与多次转账记录不一致。故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诉称涉案债务为黄银珠发放给王万生的高利贷或是购买六合彩产生的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涉案债务应否认定为王万生、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杨某某、黄银珠在一审在中提供了王万生、李某某个体户登记档案、营业执照、银行的转账记录、王万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某某、王万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了广东顺德龙江镇万彬木业经营部以及潜江市彬旺木业有限公司。黄银珠转账给王万生的大部分款项发生在双方经营木材生意期间。王万生也认可涉案债务用于子女结婚、建房以及作为周转资金转给李某某购买原材料。李某某也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万生在广东经营门市部卖木材,其本人在潜江开办工厂收购、加工木材,双方分工协作,期间有经济往来。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书记员: 韩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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