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吴紫超(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黄治东
石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中舜、吴紫超,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治东。
委托代理人石瑞,唐亮,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治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
同年1月20日,被告黄治东申请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2015年4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中舜、被告黄治东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6时30分,被告黄治东驾驶鄂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黄石市下陆区桂林南路美尔雅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随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53天。
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后续康复治疗费23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120天。
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治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该大队查明,鄂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治东,且该车已脱保。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10115.50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因被告黄治东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李某依据该鉴定增加诉讼请求至224675.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系鄂b×××××车辆的驾驶人身份和所有人身份。
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3天及门诊复查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证据六: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七:护理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的事实以及由此导致其父亲误工损失的事实。
证据八:失地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土地已全部被征收,且原告住所地已被纳入城镇范围的事实以及有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证明、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
证据十: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ix(九)级,后续治疗费23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1500元。
证据十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辩称:黄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存在问题。
原告的摩托车上有二人乘坐,原告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治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十、十一,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应扣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误工证明是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出庭作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失地证明只能证明土地被征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无异议,但其不予认可。
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如下评判:
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被告黄治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
被告黄治东在“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处签字。
被告黄治东虽主张原告李某与他人共同乘坐在李炎驾驶的摩托车上,认为原告李某有过错,但原告李某只是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其行为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李某已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黄治东垫付医疗费65065.4元,与被告黄治东的意见是一致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因原告李某仅提交其于2013年4、8、9、11月及2014年2、3、4月的工资表,几份工资表均显示其工资收入是不固定的,其并未在工资表的“领款人签名”栏目中签名,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交其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故对于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原告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李某未提交李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李某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大冶市金山街道办事处圣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及黄石市金山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因开发区发展建设需要,原告李某的土地(已纳入大冶市金山街道城镇范围)于2010全部被征收,其为失地农民,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署名赵文忠的手写的收据上仅写明收到李某去武汉的租车费,赵文忠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李某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不足以证明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故本院酌情确认部分票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原告李某虽提交了证据十即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书,但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其提交的证据十二即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且被告虽不认可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治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6867元、护理费1083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医疗费17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3927.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黄治东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黄治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6867元、护理费1083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医疗费176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3927.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黄治东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余俊
书记员:谢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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