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川市。
原告:陶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汉川市,系原告李某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郝聪,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代表人蒋治文,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陶娟与被告吕某、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陶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被告吕某,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2018年1月18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以无法联系被鉴定人李某为由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陶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781.39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吕某驾驶鄂F×××××号小型面包车,沿樊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艺苑豪庭路口左转弯时,与樊魏路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陶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将原告李某送往医院,后报警。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某、陶娟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李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鄂F×××××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吕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各项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予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吕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4320元应予扣减。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车辆保险情况(无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吕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李某住院材料,报告单11张、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票据1张、陶娟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2361.60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陶娟支出医疗费236.2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吕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移送鉴定。2018年1月18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以无法联系被鉴定人李某为由终止鉴定。经向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均不能联系上原告李某,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诉讼进行主张。
4.营业执照、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及亲属在城镇居住工作。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吕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上不是当事人名字,不予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5.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信息。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吕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诉讼进行主张。
6.交通费票据、维修服务专用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经释明,原、被告对交通费14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交通费140元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交维修服务专用票,但未能提交维修明细加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吕某提交医疗费用票据一组,证实垫付医疗费用4320元。原告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6时许,被告吕某驾驶鄂F×××××号小型面包车,沿樊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艺苑豪庭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陶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陶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将原告李某送往医院,后报警。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某、陶娟受伤后被送往襄阳五洲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脏挫裂伤);2.颅脑损伤I级(头面部皮肤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建议休两月,加强营养;2.医院拟行脾脏修补术,患者家庭困难无力支付手术费用要求出院。原告李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3295.5元,原告陶娟支出医疗费用486.1元,医疗费用合计13781.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吕某垫付4320元)。2016年9月9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金伦慧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移送鉴定。2018年1月18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以无法联系被鉴定人李某为由终止鉴定。
另查明,鄂F×××××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吕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李某父亲李正雄在襄阳××新区食品新城B2区58-59号租赁门面经营副食品生意,原告李某在该门面工作。原告李某、陶娟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137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194.33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吕某驾驶鄂F×××××号小型面包车,沿樊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艺苑豪庭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陶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陶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审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按照该责任认定书,被告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面包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7年2月23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主张。因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移送鉴定。2018年1月18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以无法联系被鉴定人李某为由终止鉴定。经向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均不能联系上原告李某,因原告李某的原因导致无法重新鉴定,不能确定李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主张暂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诉讼进行主张。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7215.3元(35589元/年÷365天/年×74天)。因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二月,故对误工天数74天本院予以认定。又因原告受伤前,在其父亲李正雄租赁的襄阳××新区食品新城B2区58-59号经营副食品生意门面工作,其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35589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陶娟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37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194.33元、误工费7215.3元,共计23721.23元。因原告李某、陶娟系夫妻关系,故对其二人的医疗费用再划分比例处理。
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5171.6元(医疗费用13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110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李某赔偿1000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的为8549.63元(护理费1194.33元+交通费140元+误工费7215.3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向原告李某赔偿8549.63元。交强险赔偿额为18549.63元。因被告平安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扣减后,尚应向原告李某赔偿13549.6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171.6元(赔偿总额23721.23元-18549.63元),由被告吕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某在原告李某、陶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320元,扣减后,尚应向原告李某、陶娟赔偿85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陶娟各项损失13549.63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陶娟各项损失851.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伟
书记员: 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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