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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王金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50000元,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王金某因承包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于是经李惠齐介绍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分两次将现金250000元借给了王金某。2015年4月10日,王金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1张,注明借款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按月利率3%计息,李惠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逾后,李某某多次向王金某催要借款,王金某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再后来就找不到人了,借款至今未还。
王金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李某某诉称的事实有王金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金某向李某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王金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王金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关于借款利息虽进行了约定,但王金某要求按年利率6%从还款逾期之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还款期逾后,经李某某催要,王金某未还款,其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50000元,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31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金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褚文奇 人民陪审员  潘咏梅 人民陪审员  张华军

书记员: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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