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云鹏,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平安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炳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培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某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某市汉滨区解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河北侯凤梅(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湖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桑园镇嘉陵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简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孙仁栋,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陕西安某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杨卫东、银湖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9日开庭,原被告及其委托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1月8日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安某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湖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杨卫东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银湖天街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劳务扩大分包包干单价为人民币330元每平方米。本单价中包括一切与本合同,以及承包工作内容相关大小型机械、周转辅材材料(含乙方周转剩余及退场材料)的进出场装卸费用,各种工资、津贴、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赶工补贴、自备工具费、劳保费、差旅费、劳动队管理费、不含税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用工及工具等一切用工的各种费用且包括质量达到合格等级奖、按期完成奖等。过程结算及最终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对结算与支付合同约定:主体全部完工后,支付按完成工程量的85%付款。最终结算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符合甲方要求后的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项目部提交完整的最终结算书,甲方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后二个月内按甲方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终经甲方总经理审定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乙方最终结算书的报送金额不得高于最终审定金额的5%,若超过,乙方须按超过部分向甲方支付50%的违约金。办理最终结算时,乙方应按时报送并积极配合,如乙方延期报送或无理拖延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确认结算价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完工二个月内,甲方必须组织竣工验收,并给乙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竣工验收后且甲方与业主方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期2年满后1个月内付清。该工程的总工程量为65000平方米,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8644平方米,单价330元每平方米。原告应得工程款为9452520元,目前原告共收到工程款7890000元。
另查明,涉案银湖天街一期工程由被告银湖公司开发,由被告易某公司承建,双方均在相关部门备案登记。被告杨卫东以安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单位为易某公司。被告杨卫东与被告易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银湖公司作为开发商目前尚欠承建方工程款。被告安某公司并未实际承建涉案工程。
原告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部分增项、变更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吴桥银湖天街工程AI区工程全部工程量及部分增项变更工程量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16年7月21日,鉴定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建筑物通道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27条规定,不应计算建筑面积;电影院变更部分及顶层楼梯间变更部分是因层高变更,与建筑面积无关,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观光扶梯和玻璃幕墙未在承包范围之内,不应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经被告方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吴桥县建筑稽查备案资料一份、二、被告杨卫东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三、安某公司与银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四、仲裁裁决书一份,经四被告质证,四被告均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卫东与易某公司对证据四存在异议,认为该裁决并为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014年11月5日安某公司向银湖公司出具的冬季施工方案报审表复印件一份;六、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复印件一份;七、监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八、2015年4月21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复印件;九、工程量明细一份,包括该工程的增项部分572507.1元;十、杨卫东雇佣的人员签证证据(包含工资支付单4份,零工签证单14份,工作联系函2份及协调书一份,证明3份,结算单及保温材料清单各一份,杨卫东雇佣的人员签证3份,借条一份,收据4份)数额为172056.3元;十一、医药费用60017元(包括借支单九份,领款单2份,支款单一份);十二、误工损失证据(包含手续不全更换公司,城建局要求停工,造成的损失有工人工资,起重机租赁费,钢管,扣件,油托,租赁费用和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8张,共计款项为492118,16元;十三、出库单6份及送货单1份;十四、赔偿清单一份;十五、吴桥银湖天街A区楼顶变更确认书一份;十六、吴桥银湖天街A区电影院变更确认书一份;十七、吴桥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一份,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九鉴定费票据,认为该鉴定与被告无关,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所作证言不应认定。
被告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一份;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三份,经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内容上也不能证实被告安某公司的主张。经被告质证,易某公司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卫东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银湖公司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杨卫东提交的证据一、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二、劳务费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应当预留总工程量3%的质保金,约合283600元;三、原告签收的单据原件22张(计759万元)及付款证明19张(计30万元)共计789万元,经原告方质证,认为鉴定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鉴定机构是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故其所作的鉴定结论无效,要求重新鉴定,并且不承担鉴定费用,对于证据二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易某公司、安某公司、银湖公司对证据一、二的证实性均无异议。
本庭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四因该裁决书还未生效,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五—证据十七,均是复印件,存在证据瑕疵,且被告方均不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周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十九,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而鉴定结论并没有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被告安某公司的证据一、二,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经被告质证,易某公司、杨卫东、银湖公司均无异议。因被告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被告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杨卫东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均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系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卫东以安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在该合同成立后,被告易某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施工量为28644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330元,总计工程款为945252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89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预留总工程量3%的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工程并为超过质保期。所谓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生质量问题所需要维修的保证金,应在一定期限内双方核算后处理的款项,但原被告双方未提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故本院对该案中的质保金暂不予处理,原告可于取得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之日起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银湖公司系发包方,故被告银湖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安某公司,在该涉案工程的前期虽进行过参与,但因政策原因安某公司并未实际承建该项目,故安某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易某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即实际施工方且在承建部门备案,故易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杨卫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对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共计1278945元(不包括质保金283575元)。
二、被告银湖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本案被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责任。
三、被告杨卫东、安某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1137元,被告河北易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湖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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