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王脉连
潘大鹏
原告李某某,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省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卫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脉连,现住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潘大鹏,现住依兰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林、人民陪审员李宪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脉连、潘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2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依兰二矿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井下瓦检员的工作。
2007年2月末原告有事请假外出,2007年3月回来后,单位一直推托未予安排上班。
2014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在2007年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2007年被开除的证明一份。
原告得知权利被侵害后,到依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仲裁委员会却以超过仲裁时效,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被告开除原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开除决定,并给予安排工作。
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证明,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知道被单位开除,原二矿现已并入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
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知道开除的一个月内向依兰县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了仲裁。
证据三、矿灯证、职工上岗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放炮证、瓦检证、工作记录、工资条。
证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工人。
证据四、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证人与原告在二矿是同事,2007年原告请假证人知某某,当时瓦检队长和区长及其他同事都在。
证据五、证人苑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证人与原告在二矿一起工作,原告在2007年开班前会向区长姜永利请假,散会后具体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证据六、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2007年开班前会的时候向区长和瓦检队长提出请假,说是找他妻子,具体请假细节不清楚。
证据七、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2007年班前会的时候提出请假,其它具体事项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动争议应需先劳动仲裁,依据劳动仲裁相关规定,涉及劳动争议的纠纷案件在诉至法院之前必须进行劳动仲裁。
原告作为依兰第二煤矿职工,因其矿工多日,单位依法给予开除矿籍的处理,并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无故矿工,严重违反依兰第二煤矿的劳动纪律,导致生产受到影响,危机了单位的安全生产。
2007年3月19日依兰第二煤矿经研究并下达《关于对违纪人员给予开除矿籍处理的决定》,对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包括原告在内的39名职工给予开除矿籍,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2007年3月份依兰第二煤矿就告知原告其被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将单位缴费改为个人缴费。
依兰第二煤矿在下达决定文件时就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到2014年7月已经时隔7年,7年没有上班,没有工资,养老保险也改为个人缴纳,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也超过法院诉讼的时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依兰县第二煤矿的营业执照,证明2008年4月30日第二煤矿关闭,现由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接收。
依兰第二煤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录取、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力。
证据二、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流水帐,2007年3月份缴费类别由单位在职改为个人,证明2007年3月起原告已经知道自己不是单位职工,其本人到依兰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
证据三、哈依二煤发(2007)8号关于对违纪人员给予开除矿籍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二矿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在各单位进行传达公告。
对原告举示证据评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其通知书中已经说明原告超过仲裁时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07年3月19日以前在二矿从事井下特种作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据七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原告属依兰二矿职工,2007年请假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够证明二矿已批准原告请假申请,原告的请假不符合单位请假规定。
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四份证据证人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示证据评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道社保在2007年3月改为个人缴纳,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为当时单位没有通知原告被开除,且被告也没有规定连续矿工应给予开除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5日原告与依兰县第二煤矿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井下瓦检员的工作。
2008年4月30日第二煤矿关闭,由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合并接收。
2007年2月原告在依兰县第二煤矿工作期间,因有事外出,在开班前会前向区长及瓦检队长口头请假,经批准后原告外出。
2007年3月19日,依兰第二煤矿作出了哈依二煤发(2007)8号《关于违纪人员给予开除矿籍处理的决定》,文件决定原告因连续矿工被单位开除。
2007年3月份被告停止为原告支付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
2014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4年9月1日依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依兰县第二煤矿职工,2007年3月依兰县第二煤矿因原告连续矿工将其开除,停止发放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自被单位开除停止发放工资,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之日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请仲裁时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主张撤销依兰县第二煤矿作出的开除决定,并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四份证据证人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示证据评定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知道社保在2007年3月改为个人缴纳,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文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为当时单位没有通知原告被开除,且被告也没有规定连续矿工应给予开除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5日原告与依兰县第二煤矿建立劳动关系,从事井下瓦检员的工作。
2008年4月30日第二煤矿关闭,由中煤龙化哈尔滨矿业有限公司合并接收。
2007年2月原告在依兰县第二煤矿工作期间,因有事外出,在开班前会前向区长及瓦检队长口头请假,经批准后原告外出。
2007年3月19日,依兰第二煤矿作出了哈依二煤发(2007)8号《关于违纪人员给予开除矿籍处理的决定》,文件决定原告因连续矿工被单位开除。
2007年3月份被告停止为原告支付工资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由原告自行缴纳。
2014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4年9月1日依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时限为由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依兰县第二煤矿职工,2007年3月依兰县第二煤矿因原告连续矿工将其开除,停止发放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原告自被单位开除停止发放工资,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之日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申请仲裁时限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主张撤销依兰县第二煤矿作出的开除决定,并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艳涛
审判员:张林
审判员:李宪志
书记员:李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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