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汪某某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汪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调解等)。
原告李某某、汪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的宗旨是降低、转嫁机动车所有人或投保人在出现事故后的风险,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因原告的车辆损坏系不可抗力(暴雨)造成,故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请求有施救费2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此费用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汪某某损失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的宗旨是降低、转嫁机动车所有人或投保人在出现事故后的风险,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因原告的车辆损坏系不可抗力(暴雨)造成,故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请求有施救费2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此费用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汪某某损失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汉平
审判员:郭志国
审判员:陈义国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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