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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汪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调解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为诉讼、代为调解),系汪某某之夫。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汪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汪某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李某某驾驶鄂S×××××号轿车(以汪某某姓名购买)和朋友外出办事,因当日下暴雨,当车辆行至随州市舜井大道烟草公司门口,暴雨造成车辆突然熄火,为了防止积水淹没车辆,李某某将车推在积水较浅的路面向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报案。其工作人员勘察了现场,为此李某某支付了维修费、施救费22600元。鄂S×××××号车辆在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多次要求其赔偿,却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26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李某某车辆被水淹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应对其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损失不属其购买的保险理赔范围,公司已对汪某某明确告知,其车辆的损失是一项单独的险种即为水渍险,请求驳回李某某、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李某某与汪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4日,汪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6500元,交纳保费1455.86元,并有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交纳保费218.3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2013年5月26日,李某某驾驶鄂S×××××号轿车和朋友外出办事,因当日随州有暴雨天气,日降水总量为83.20毫米。当车辆行至随州市舜井大道随州市烟草公司门口,暴雨造成车辆突然熄火,为了防止积水淹没车辆,李某某将车推在积水较浅的路面并向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报案。于当日将受损车辆拖至随州腾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修理费用22400元。李某某、汪某某要求平安保险随州公司给付保险金时,其以该情形属于一单独险种水渍险,不属车损险为由拒绝支付,为此,李某某、汪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某在平安保险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的宗旨是降低、转嫁机动车所有人或投保人在出现事故后的风险,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除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因李某某、汪某某的车辆损坏系不可抗力(暴雨)造成,故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李某某、汪某某请求施救费20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此费用的收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某、汪某某损失22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该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汪某某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结算单据及明细的原件,经本院核实,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如发生保险事故,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一方面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赔偿,而另一方面又约定因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应以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汪某某提交了随州腾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增值税普通发票和结算清单,已证明了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汪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随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吕丹丹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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