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均
李某义
郎子君(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
宋光明
原告:李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李某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
原告李某均与被告宋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均委托代理人李某义及郎子君、被告宋光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223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宋光明无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钻豹二轮摩托车(有乘车人曲道强)由西向东行驶至奋大路30公里4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李某均发生刮碰。
致使原告李某均、曲道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经山河屯林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光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被告宋光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住院45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9根骨折)。
现原告病情至今未愈,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2239.66元,其中医药费69326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1983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037.3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34元、鉴定费3300元。
被告宋光明辩称,一、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实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答辩人同意给付1000元;三、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应按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四、二次手术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可另行起诉;五、营养费也应按政府工作人员出差日补助50元计算。
请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病历、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五常医院拍片时诊断是三根肋骨骨折,没有肺挫伤,而不是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的9根肋骨骨折和肺挫伤,经审核,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在庭审时询问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跟随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中间原告并没有受过二次伤害,而五院在原告受伤当天即诊断有肺挫伤,故采信证据二中的多发肋骨骨折及肺挫伤,对其他被告无异议的均予采信;证据四交通费一张53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去五常和哈尔滨给原告看病的车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家人去看望原告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的根据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说明其提供的交通费根据是因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485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达到九级伤残,最多能达到十级伤残,经庭审时对被告询问,被告不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作鉴定,视为对该鉴定的默认,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事故卷宗一份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从来没有和原告说过喝一瓶啤酒,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在交警队确实承认喝了二两啤酒,但交警队并没有认定被告是酒驾,原告虽然陈述被告和原告承认喝了一瓶啤酒,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宋光明驾驶无牌钻豹两轮摩托车(有乘车人曲道强)由西向东行驶至奋大路30公里+4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李某均发生刮碰,致使李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均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
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之伤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均交通事故受伤九级伤残;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其中包括二次手术时间1个月);3、在医疗期限内的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用药应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二次手术费用(二处)人民币约1.2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其损伤状况伤后护理期限为100日(其中包括二次手术期间10日),伤后住院前6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5其损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
本院认为,被告宋光明骑摩托车撞伤原告,经山河屯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宋光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均无责任。
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为69282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实际原告花费64282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机关和单位差旅费每人每天补助50元,应以每天50元计算,即45天×50元,为225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在哈尔滨住院,可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护理期限为100日,伤后住院前6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应为19559.04元(50275元÷365天×42天×2人+50275÷365天×58天×1人);关于营养费,因鉴定只写了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但并没有标明标准,应以山河屯林业局机关和单位差旅费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鉴定,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误工费应为19037.33元(28556元÷12个月×8个月);鉴定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是九级伤残,可支持60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说明其提供的交通费根据是因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27740.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光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均
22774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4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光明骑摩托车撞伤原告,经山河屯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山公交(认)字第[201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宋光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均无责任。
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为69282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实际原告花费64282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20年×20%);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机关和单位差旅费每人每天补助50元,应以每天50元计算,即45天×50元,为225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在哈尔滨住院,可按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护理期限为100日,伤后住院前6周2人护理,余1人护理,应为19559.04元(50275元÷365天×42天×2人+50275÷365天×58天×1人);关于营养费,因鉴定只写了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但并没有标明标准,应以山河屯林业局机关和单位差旅费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标准应当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也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鉴定,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期为8个月,误工费应为19037.33元(28556元÷12个月×8个月);鉴定费3300元;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是九级伤残,可支持60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说明其提供的交通费根据是因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27740.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光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均
22774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负担4817元。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何杨
审判员:贾洪波
书记员:曲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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