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2月,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铁言,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1号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继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男,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永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铁言,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90692元,后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24日逾期办证违约金111975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罚50%罚息给付违约金至办理产权证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4602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乌苏里路、兴隆街北百好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商品房一套,总款为518185元。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违约,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证的义务。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证,被告至今未办,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新世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8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出卖人: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继运。买受人:李某某。……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X幢X单元XX号房。房产图号:350-490-X/X-X。……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12.60平方米。第四条:计价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4602元,总金额人民币伍拾壹万捌仟壹佰捌拾伍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X%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郑继运(盖章)。买受人:李某某(签字)。”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购房款518185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为原告李某某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某使用,被告新世纪公司至今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李某某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11975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新世纪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新世纪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合同第十五条中,没有对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但买受人不退房情况下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已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购房款518185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某某使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自交付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新世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24日原告共计逾期办照855天,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按50%计算逾期罚息,被告新世纪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98248.95元[(518185元×6.15%×153天+518185元×6%×99天+518185元×5.75%×71天+518185元×5.5%×48天+518185元×5.25%×59天+518185元×5%×59天+518185元×4.75%×366天)×(1+5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并且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罚50%罚息给付违约金至具备合同约定的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98248.95元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罚50%罚息给付违约金至具备合同约定的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人民币98248.95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罚50%罚息给付违约金至具备合同约定的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全部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李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4114元,故返还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永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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