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陕西省千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住陕西省陇县。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城关镇宝平路65号。负责人:汪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科,男,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8号天同国际广场A座2305号。负责人:范继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兰,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千阳供电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被告薛某某、被告千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科、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兰、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773.04元(含被告薛某某诉前支付35317.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14时2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被告千阳供电分公司所有的陕CD03**号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千阳县南关路(雪白巷南口)左转弯时,其车右前侧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力帆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骨骨折、头皮裂伤;2.颌面部多处骨折;3.双眼钝挫伤;4.上唇裂伤;5.十1脱落;6.21十2松动;7.右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8.右膝关节积液;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后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薛某某支付住院费用31820.8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2.口腔科门诊定期复查,行牙固定桥修复,1年后行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内固定取出术;3.患肢继续支具固定4-6周,严禁下地活动,定期拍片复查,1月1次,骨科定期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委托,宝鸡中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修复牙齿3颗,每颗1100-1300元,5-10年更换一次;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90天、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该起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陕CD03**号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薛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陕CD03**号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33267.4元、救护车费450元、交通费600元,购买长腿固定矫形器700元,给付原告营养费300元,共计3531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千阳供电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发生事故时被告薛某某从事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陕CD03**号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按18天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护理费每天80元、误工费每天70元,按第二次鉴定机构出具的期限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只认可去除内固定10000元,牙齿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原告无证驾驶,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赔偿;第一次鉴定费2400元不认可,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1.李某某右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现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李某某颌面部多处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现内固定在位,建议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为壹万元人民币,左下中切牙脱落,现已行义齿修补,其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3.李某某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千阳供电分公司、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薛某某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陕CD03**号小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和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实为33323.4元(含被告薛某某支出的医疗费33267.4元);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当地农民工收入,每天100元,计15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7200元;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每天认定为20元,共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80元,计144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取出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中切牙脱落,现已行义齿修补,其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5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交通费105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多处受伤,给其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伤害,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薛某某辩称诉前已支付的费用35317.4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交纳的鉴定费2400元,因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否决了第一次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800元,其余鉴定费4600元(含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作为本案支出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除交强险赔偿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医疗费33323.4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50元、残赔偿金205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600元(不含原告负担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97443.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D03**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5788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5594.40元,共计83474.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以上款项赔偿后,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薛某某诉前预付费用35317.4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千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琼
书记员: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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