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谭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艾书强、人民陪审员刘兴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从房屋所有人车宏建处租赁的位于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三峡路龙泰苑一楼和二楼(房产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租金为每月22140元,按季度支付。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押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未约定的,违约方应按五年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将在原告处收取的2014年上半年两个季度租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车宏建,致使房主欲收回房屋。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4年就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从房屋所有人车宏建处租赁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三峡路龙泰苑一楼和二楼(房产证号为: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租金为每月22140元,按季度支付。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押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未约定的,违约方应按五年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将在原告处收取的2014年上半年两个季度租金支付给房屋所有人车宏建,致使房主欲收回房屋。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4年就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义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将原告缴纳的租金支付给房东,致使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4年就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押金,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某某退还房屋押金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谭某某、王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新平 审 判 员 艾书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兴玉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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