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现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现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苗赛雨归原告抚养,儿子苗赛鹏、苗赛强归被告抚养;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经营的涉县现波五金装饰材料批发门市现存价值以及共同建造的位于姚寨乡梨林堡村二层楼房一套的一半归原告所有,折合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腊月十一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经常无端猜忌原告,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已分居。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门市及楼房,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归原告。三个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女孩苗赛雨。综上,原、被告同居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苗现波辩称,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同居关系为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苗赛雨、苗赛鹏、苗赛强均未成年。原告所诉理由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也没有分居。希望原告珍惜现在的家庭生活,给三个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也请求法院规劝原告撤回起诉。总之,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及苗赛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苗赛强、苗赛雨情况;3.涉县现波五金装饰材料批发门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涉县现波五金装饰材料批发门市,应依法分割。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子女苗赛雨、苗赛鹏、苗赛强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腊月十一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女孩苗赛雨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苗赛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苗赛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三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姚寨乡梨林堡村村耀锋超市对过东南角建二层楼房一座,原告称该楼房是双方共同建造,被告称该楼房是自己出资建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涉县现波五金装饰材料批发门市是被告出资经营。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三辆汽车,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被告虽称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原告否认,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也未能查到双方的结婚档案,原、被告应按同居关系对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应根据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双方的抚养能力综合考虑确定子女抚养问题,以女孩苗赛雨随原告生活,男孩苗赛鹏、苗赛强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至次子苗赛强十八周岁止。共同生活期间在姚寨乡梨林堡村村耀锋超市对过东南角所建二层楼房,因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均未能就该楼房出资情况提供证据,该楼房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平均分割。原告要求分割涉县现波五金装饰材料批发门市,因该门市系被告出资,原告并未出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称共同购买三辆汽车,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生育女孩苗赛雨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男孩苗赛鹏、苗赛强随被告苗现波生活,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男孩苗赛强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6月1日、12月1日各支付一次;
二、原、被告在姚寨乡梨林堡村村北耀锋超市对过东南角所建二层楼房一层归被告苗现波所有,二层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清信
书记员: 王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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