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
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杨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
原告: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职工,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丽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称,2013年6月3日10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某市开平区赵庄村北弯路由东往南行驶时,与孟祥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由南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祥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唐某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后原告因需二次手术再次入住唐某市第二医院,7天后出院。2014年1月8日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5550元、护理费256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4903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的22424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8817Q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杨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三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前原告旧伤复发,经医院检查需在2周后确定检查结果,原告如再发生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3560元,包括没有正式发票的门诊费1140元,该收据未更换正式发票;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退休后迁至唐某市开平区双桥镇冶里村居住,发生事故时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属于退休人员,误工不影响其收入,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伤残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告伤情应不构成伤残。原告自称旧伤复发,医疗未终结,如原告医疗确未终结不应评残,更说明原告评残无依据。
原告李丽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李丽的户口页首页、本人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唐某市开平区双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张、结婚证(复印件)1页、房屋产权(证复印件)4页、退休证明1份,证明原告原为开滦(集团)马家沟矿业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退休工人,其户口虽已迁至农村,但其户口性质未改变,仍为非农业户口,其两地居住,主要居住地为开平区马矿新工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3)第051039号)、不调解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证实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祥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3.唐某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10页(第1次住院)、出院证1张、唐某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9页(第2次住院)、出院证1张、x光照片5张、门诊病历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证据4.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用药明细4张、门诊收费收据16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360元,其中包括赵某某垫付的第一次住院费22424元。
证据5.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4)临鉴字第065号临床鉴定3页、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月7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证据6.原告的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25550元。
证据7.陪护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护理人员误工损失2567元。
证据8.冀BXXXXX号车辆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冀BXXXXX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责险,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证据9.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平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8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的第1号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冶里村委会及双桥镇政府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所开证明不具证明效力,证明户口性质应由公安机关开具;退休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退休工人,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结婚证、房产证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第4号证据,三被告对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收据应属于鉴定检查费,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第5号证据,三被告认为鉴定书没有写明日常活动能力行动受限的具体受限情况,鉴定依据不足,请法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告的第6号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具有在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质,请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第7号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该证明不具真实性,请法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标准参照农业平均标准计算。原告的第8号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100元的加油费票据,该票据的付款单位是保温材料厂,与原告无关,但考虑原告确实应支付交通费,我方同意赔付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3、8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3、4号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号证据,系由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6、7号证据,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第9号证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0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某市开平区赵庄村北弯路由东往南行驶时,与孟祥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李丽由南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丽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皮肤挫裂并足底、足跟皮肤剥脱等,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孟令君护理;2013年10月7日原告李丽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4、5跗跖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孟令君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8358.9元(含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22424元)。2013年6月1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3)第05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丽无责任。2014年1月8日,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065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某某系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某某系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孟祥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李丽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唐公交认字(2013)第051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李丽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8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鉴定费为1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非农业户口,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为4108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李丽伤至鉴定前一日208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23865元;护理人员孟令君的误工损失,原告李丽住院治疗22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220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李丽及其护理人员因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00755.9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的22424元)。原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丽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358.9元、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23865元、护理费220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755.9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的22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丽58133元(已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224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丽14139.23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李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3、8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1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对该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3、4号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号证据,系由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三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因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第6、7号证据,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第9号证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0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某市开平区赵庄村北弯路由东往南行驶时,与孟祥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李丽由南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丽被送往唐某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足皮肤挫裂并足底、足跟皮肤剥脱等,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孟令君护理;2013年10月7日原告李丽第二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4、5跗跖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孟令君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8358.9元(含被告赵某某已垫付的22424元)。2013年6月13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3)第05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丽无责任。2014年1月8日,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065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某某系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及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某某系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孟祥存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李丽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丽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赵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据交警部门出具唐公交认字(2013)第051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冀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李丽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83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鉴定费为1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非农业户口,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为4108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李丽伤至鉴定前一日208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23865元;护理人员孟令君的误工损失,原告李丽住院治疗22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为220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李丽及其护理人员因住院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00755.9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的22424元)。原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丽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8358.9元、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23865元、护理费220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0755.9元(含被告赵某某垫付的224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丽58133元(已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224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丽14139.23元。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李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张永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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