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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孟某某、蔡某某、江西省远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江西省远顺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孟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蔡某某,司机。
被告江西省远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1996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
代表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江西省远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追加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3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5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表示不同意追加宏途物流公司、财保安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孟某某及其委代理人杨进军、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顺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孟令华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孟某某、蔡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李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远顺物流公司系蔡某某营运车辆挂靠单位,其对蔡某某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承保了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安源支公司承保了赣J×××××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牵引车与挂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财保安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李某某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且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足已赔偿李某某的损失,再追加被告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1、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为50814.26元,其在本案中仅请求赔偿其两次检查费10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被告蔡某某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2、后期治疗费7000元必然发生,均属于原告李某某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1天为1050元(50元/天×21天);4、营养费因缺乏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职业性质、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据其户籍性质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3天,误工费应计算为8633元(23693元/年÷365天×13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其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1元/年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依发票确定为1300元;9、交通费依据其居住地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
综上,李某某的损失合计为53120.60,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计9074元(1024元+7000元+10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计42746.60元(4275元+8633元+23338.60元+1500元+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1820.60元。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孟某某承担赔偿910元(1300元×70%),远顺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蔡某某承担赔偿390元(1300元×30%)。孟某某及蔡某某垫付原告费用共计58500元,已超出原告住院医疗费50814.26元,超出部分7685.74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再另行结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1820.60元。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10元,被告江西省远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9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79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3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孟令华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孟某某、蔡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李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远顺物流公司系蔡某某营运车辆挂靠单位,其对蔡某某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承保了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安源支公司承保了赣J×××××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牵引车与挂车系连接使用,应视为一体,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财保安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李某某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且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足已赔偿李某某的损失,再追加被告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1、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为50814.26元,其在本案中仅请求赔偿其两次检查费102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被告蔡某某垫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2、后期治疗费7000元必然发生,均属于原告李某某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1天为1050元(50元/天×21天);4、营养费因缺乏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职业性质、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据其户籍性质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3天,误工费应计算为8633元(23693元/年÷365天×133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其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1元/年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依发票确定为1300元;9、交通费依据其居住地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
综上,李某某的损失合计为53120.60,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计9074元(1024元+7000元+10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计42746.60元(4275元+8633元+23338.60元+1500元+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昌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1820.60元。鉴定费1300元依法由孟某某承担赔偿910元(1300元×70%),远顺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蔡某某承担赔偿390元(1300元×30%)。孟某某及蔡某某垫付原告费用共计58500元,已超出原告住院医疗费50814.26元,超出部分7685.74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双方再另行结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1820.60元。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910元,被告江西省远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9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79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33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4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万翠琴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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