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月。
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詹右铭,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84471790J。
法定代表人:詹右铭,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张苗,均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市欣曼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湖滨大道138号2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翁武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曼某公司)、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联创公司)、黄某市欣曼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欣曼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月、被告曼某公司及联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欣曼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40377元(税后)。2、第三被告欣曼某公司负第一、二被告租金违约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2010年9月15日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修改或者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需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否则无效。丙方以曼某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及其经营收益作为担保物,为甲方即原告租金回报及回购提供担保。自2015年5月以来,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单方违约,并与欣曼某公司私自将全体业主共享的消防合格证过户,欣曼某公司变相接手经营曼某酒店,导致原告房屋租金追讨无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接手公司经营就得承担原公司一切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签订的《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2)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黄某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黄公消函(2015)010号《关于湖滨大道138号产权式酒店消防行政许可办理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曼某公司与欣曼某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欣曼某公司承继了被告曼某公司。
证据四、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欣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联创公司的清欠办主任。
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辩称,1、2015年4月30日,曼某酒店业主将整个酒店的经营权转给了欣曼某,并在报纸上发布公告,2015年4月30日之前债权债务由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承担,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欣曼某公司承接。2、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将原告的钥匙已经交给了原告,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房屋,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没有经营曼某公司,以实际行为表现不履行合同,并在前期诉讼开庭过程中主张合同终止,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前期诉讼开庭笔录应有相应的记录。3、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终止。
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2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曾主张解除合同。
被告欣曼某公司辩称,1、被告欣曼某公司是在被告曼某公司长期拖欠业主收益,广大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经广大业主同意由业主张先梅注册成立的欣曼某公司接管曼某酒店的经营权。根据黄某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相关规定,欣曼某公司接管曼某酒店的经营是合法的。2、曼某公司退出曼某酒店的经营已在黄某日报上刊登公告,2015年4月30日前曼某酒店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与新的经营者无关,新的经营者也没有继承原委托经营合同。3、欣曼某经营期间已与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业主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年收益为3.6%,此约定是经过广大业主认可的,也是经过法院多次确认的,是有效的。4、原告所要求的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房屋租金此期间原告并未与欣曼某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欣曼某也没有使用其所有的房间,也不需要支付房屋收益。5、被告欣曼某公司与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分属不同法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欣曼某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签订了一份《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品房即位于黄某市湖滨大道138号、房号1106号房屋一套委托给被告曼某公司用于酒店经营;委托经营期限十年,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向原告支付当季度租金;被告曼某公司将原告委托经营的资产金额43万元的10%作为每年的租金回报给原告;委托经营期内,不管被告曼某公司经营情况如何,被告曼某公司均须按本合同约定每年固定向原告支付其购买该房屋资产金额10%的年回报;被告联创公司以曼某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及其经营收益作为担保物,为原告租金回报及回购提供担保;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修改或者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在委托经营期内,被告曼某公司若逾期一个月支付原告租金,除应付原告的租金外,每逾期一天,被告曼某公司按当季度应付租金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需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否则无效。每季度租金按约定为10094.25元,对于2015年5月26日前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因被告曼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起丧失了曼某酒店的经营管理权,曼某酒店由被告欣曼某公司负责经营。依据(2016)鄂02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鄂02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已经判决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支付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的租金40377元及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租金40377元。此后一年即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租金,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未能支付,双方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三方签订的《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生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曼某公司经营使用后,被告曼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需原告及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三方签订书面协议,否则无效。被告曼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此期间的租金40377元被告曼某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曼某公司、联创公司辩称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已终止,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创公司的责任。根据《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创公司以曼某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及其经营收益作为担保物,为原告的租金回报及回购提供担保。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并未就曼某酒店一至六楼物业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联创公司在《产权式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中盖章的行为系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联创公司应对被告曼某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欣曼某公司的责任。因原告未与被告欣曼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且被告曼某公司与被告欣曼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欣曼某公司与被告曼某公司债务混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曼某公司将其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欣曼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欣曼某公司对被告曼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租金4037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黄某曼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 董晓慧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 周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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