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236号。
负责人吴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2011)东刑初字第65号生效判决确认,肇事车辆黑D03658号东风牌厢式货车车主高辉应赔偿原告68439.10元,该肇事车辆合法驾驶人司机刘海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发生交通事故至今,高辉和刘海生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且未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请求对交通事故第三者即原告赔偿保险金,应属怠于请求。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原告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的68439.10元损失中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不应由其赔偿,但该约定体现在保险合同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免责事项对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即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6843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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