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勇、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承担提前退租的违约金23万元。事实和理由:陈某诉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被徐汇法院受理。因陈某未经李某某同意私自搭建阳光房、将煤气管道接入屋内,导致违建在2016年8月被有关部门拆除。2018年1月17日,陈某电话联系李某某要求降低租金至3600元,但未获许可,陈某未支付2018年2月-4月的租金。后李某某发现陈某已拆除了房屋内的设备并搬空了物品,故李某某更换了门锁。陈某违章搭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李某某解除合同并要求追究陈某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陈某应支付相当于剩余租期两倍租金的违约金,现李某某自行将违约金降低至23万元,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阁楼本身就是违建,李某某没有权利出租。李某某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徐汇区武康路XXX弄XXX号405.406室(独用部位四层405室西南间、四层406室西北间,公用租赁部位四层西灶间、四层西灶间阳台、四层西大卫生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李某某。
2014年9月12日,李某某(甲方)与陈某(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十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甲方于2014年9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月租金50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租金于每次房租到期日前七天支付;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付给甲方5000元保证金,甲方应于租赁期满,乙方交还甲方房屋并已结清租金、通讯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后当天内无息返还乙方;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居住十年,若提前收回房屋造成违约,则甲方必须按余下天数租金的两倍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乙方必须保证正常居住十年,若乙方居住未满而违约,则乙方必须按余下天数的两倍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乙方应按房屋交接时的现状使用该房屋,如要求重新装修或变更原有设施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给予维修;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若逾期交付房租,则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按月租金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即可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且无需征得乙方同意而收回该房屋;该房屋内由乙方正常使用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而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乙方逾期交付上述费用,则每逾期一天,按上述费用的征收部门相关规定支付滞纳金,逾期达一个月的,则视为乙方为严重违约,甲方即可单方面终止本合同;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为装修期,甲方同意乙方分割卫生间、厨房间装修。
合同签订后,陈某支付李某某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了租金。
承租后,陈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审理中,当事人一致陈述系争房屋内阁楼等处违章建筑于2016年8月被有关部门拆除。其后陈某重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8年1月中旬,陈某电话联系李某某,提出因阁楼系违章建筑,要求降低租金至3600元,但未获李某某许可;陈某要求退租、李某某赔偿装修费用,亦未获李某某许可。陈某未按期支付2018年2月-4月的租金。
2018年2月26日,李某某更换了系争房屋门锁。
另查明,陈某起诉李某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押金、支付装修赔偿金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
对于合同解除原因,陈某称:因房屋结构不可破坏,故李某某无权同意陈某进行装修,这导致陈某无法实现厨房和卫生间独用;阁楼租金1400元,楼下租金3600元,但阁楼系违章建筑,不应收取租金,故应扣除阁楼租金,因李某某不同意,故陈某拒绝支付租金,但随后李某某更换门锁,导致无法进入房屋。李某某称:不认可系争房屋租金包括阁楼在内,因陈某要求降低租金未获许可后拒绝支付下期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李某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发现房屋内承重墙被拆除、房屋被破坏后,李某某更换门锁。
庭审中,陈某抗辩称李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此,李某某称目前房屋仍空关,合同约定相当于剩余租期两倍的租金作为违约金,但考虑到租金损失、律师费、恢复原状的费用15,000元、其他损失等,主张了23万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凭证、房地产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某与陈某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陈某认为其承租部位包括租赁凭证记载部位(租金3600元)及阁楼(租金1400元),阁楼部位因拆违无法使用,故要求降低租金,但未提供依据,李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某辩称无法按照约定独立使用厨卫,但陈某自2014年起承租房屋,2018年方以厨卫不能独立使用为由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陈某拒绝支付2018年2-4月租金构成违约,李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更换门锁,行使合同解除权,有合同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当于剩余租期租金两倍的违约金。现双方均确认合同于2018年2月26日解除,综合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归属、守约方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陈某应支付李某某违约金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违约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李某某负担1755元,陈某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红
书记员: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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