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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巨某某风清大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兰涛,魏县棘针寨乡里八庄村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某某风清大酒店,住所地巨某某县城建设北街。
负责人薛志博,系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巨某某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巨某某风清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某某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兰涛、被上诉人巨某某风清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巨某某风清大酒店工作。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营总监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风清大酒店、文魁阁茶楼运营总监,负责两店的运营策划、服务培训、监督监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税后工资15000元;合同期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否则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否则赔偿被告一个月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末离职。2014年3月,原告向巨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巨某某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34500元之争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1、运营总监合同协议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打印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卡号62×××86,户名李某某,其中,2013年6月21日收入10000元,2013年6月23日收入5000元,摘要自定义;2013年7月28日收入8000元,摘要公对私代发;2013年8月20日收入8000元,摘要公对私代发等。
被告对运营总监合同协议及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3年6月底,文魁阁茶楼停业。之后,原告只担任风清大酒店的运营总监,其工资相应由15000元变更为10000元。原告不辞而别应赔偿被告10000元及相关损失。对账单只有原告的存取款记录,与被告无关,属无效证据。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8625元及一个月补偿金15000元之争议,原告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称,原告擅自离职,系违约一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34500元,被告否认,但对劳动仲裁裁决给付原告4500元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打印的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500元。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餐饮费等,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巨某某风清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巨某某风清大酒店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4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巨某某风清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45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5%的经济补偿金8625元及一个月补偿金15000元;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为其垫付的餐饮费574元、酒店用品费595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4月15日在邢台市××鹿县风清大酒店入职,并于同年5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入职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截至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两个半月工资。因此纠纷7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向巨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仲裁庭仅支持了上诉人4500元的工资,同时驳回了上诉人关于补偿金等其他的请求,仲裁庭不能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月工资标准问题。从李某某提供了运营总监合同协议上看,李某某系负责风清大酒店和文魁阁茶楼两个单位的运营总监,而文魁阁茶楼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6月底停业,李某某从2013年7月份开始只负责风清大酒店的运营工作,且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李某某写给风清大酒店的拖欠工资总额明细看,李某某对风清大酒店7、8、9、月份工资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已经发放,并无异议,因此,根据前述实际情况看,李某某的工资标准从2013年7月份开始应当按照每月10000元予以认定。
关于风清大酒店拖欠李某某的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和是否支付负有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10月份的工资是否发放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于2013年10日26日起离开巨某某风清大酒店。按照上诉人月工资10000元计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0月份工资7500元。上诉人未提前向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而自行离开,其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4月份工资4500元一直未予发放,相对于上诉人月工资10000元至15000元虽非重大违约,但被上诉人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有一定责任,因而对被上诉人所称的赔偿其一个月工资的主张,也不应再行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解除李某某与巨某某风清大酒店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但对巨某某风清大酒店拖欠李某某工资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巨某某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巨某某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巨某某风清大酒店支付李某某工资1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巨某某风清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振防 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书记员: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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