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海鱼
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涉县龙山宾馆
索文魁
原告李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海菊。
委托代理人赵海鱼,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龙山宾馆。
住所地:涉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学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文魁,职工。
系涉县龙山宾馆财务总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涉县龙山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5%。
现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
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该借款是用于涉县龙山宾馆二期工程建设。
现因龙山宾馆多年经济下滑,外债较多,无力偿还,请求对方理解被告困境,给予时间宽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龙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涉县龙山宾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龙山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息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涉县龙山宾馆承担。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李春艳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王伟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