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娟
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丽娟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丽娟、原告李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兵、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品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娟诉称,200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海港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其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约定:“男方(被告)承包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园艺场87亩果园若遇占地赔款,赔款的40%归女方(原告)”。
现在被告承包的87亩果园因征地已经得到征地补偿款。
经原告和被告多次交涉,被告现在仅承认领取4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但是被告不但向原告隐瞒领取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而且还拒绝就其已经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依约分配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负有按约定履行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义务。
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征地补偿款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1、王某某所得40万元不属于土地补偿款性质,是王某某当初与杨某联营园艺场时王某某在园艺场的投资约40万元,是投资回笼款,杨某给王某某的40万是退给他的投资款是欠他的;2、王某某早在2003年退出了园艺场的经营后来10年全部由杨某投资经营,所以这次补偿款王某某不知道也没有问杨某到底得到多少补偿款,所以离婚协议书中所谓占地补偿款的40%指的是王某某个人得到的能够自己处分的占地赔偿款,实际上王某某没有得到这笔占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占地赔偿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承诺占地赔偿款的40%归原告所有,在(2008)海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王某某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应分得占地赔偿款38%的比例,被告王某某与杨某实际领取占地赔偿款290万元,即被告王某某应分得110.2万元,原告李丽娟应分得110.2万元的40%的比例,即44.08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主张没有得到占地补偿款的观点,因有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分局与杨某、王某某的补偿协议及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分局给付补偿款的凭据且有王某某委托杨某全权办理补偿事宜的手续,因此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丽娟占地赔偿款44万元。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占地赔偿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被告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承诺占地赔偿款的40%归原告所有,在(2008)海民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王某某与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应分得占地赔偿款38%的比例,被告王某某与杨某实际领取占地赔偿款290万元,即被告王某某应分得110.2万元,原告李丽娟应分得110.2万元的40%的比例,即44.08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主张没有得到占地补偿款的观点,因有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分局与杨某、王某某的补偿协议及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海港分局给付补偿款的凭据且有王某某委托杨某全权办理补偿事宜的手续,因此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丽娟占地赔偿款44万元。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树军
书记员:褚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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