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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丽娟与余某某、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丽娟
杜博(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柯爱萍(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湖北宏力智诚重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黄玉红
舒干诚
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金云(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丽娟。
委托代理人杜博,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柯爱萍,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炳,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
被告湖北宏力智诚重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舒干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玉红。
被告舒干诚。
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云,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丽娟诉被告余某某、董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丽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宏力智诚重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舒干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丽娟的委托代理人杜博、柯爱萍,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炳,被告黄玉红,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娟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余某某、董某某以共同借款人身份(乙方),被告黄玉红以保证人身份(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
同日被告黄玉红向原告又出具《履约保证书》。
借款合同生效当日,原告被告余某某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项5000000元,被告余某某出具借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2014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无力还款,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款。
2014年7月31日,被告余某某、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5000000元,另计利息及服务管理费230000元,若到期不能偿还,愿将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按原告所询市场价处置,并承担相关处置费用。
2014年9月21日被告余某某、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共同质押人(甲方)、原告为质权人(乙方)、黄石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正大公司)为货物托管方(丙方)签订《货物质押协议》;该协议约定:就甲方向乙方一事,甲方提供约3000吨大型铸铁件质押给乙方并存放于丙方车间;若甲方不能还款,乙方有权处置质物;甲方还清借款退回货物时,须承担甲方货物仓储管理费按所占场地面积每月10元/㎡。
该协议生效后,在2014.9.25-2014.11.6之间被告余某某、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交付了2790970kg(未计±3‰磅差)质押货物,并由正大公司保管至今。
嗣后,原告屡次催讨欠款,均为诸被告拒绝。
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行为已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原告蒙受了巨额损失,为及早追回欠款,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某某、董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对被告余某某、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质押的存放于黄石市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场内的2790970kg(出仓计重时应计±3‰磅差)质押物(大型铸铁件)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某某、董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李丽娟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合同》。
证明:1、原告与被告余某某、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玉红为借款提供了担保;2、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的借期15天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依照合同约定应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原告因该款项不能及时收回所带来的其他损失(每延迟一天10000元计算)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二被告负担;4、黄玉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担连带清偿责任5、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证据二、《履约保证书》。
证明:被告黄玉红单独出具保证书,愿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并愿代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证据三、借据、付款凭证(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网银交易信息)。
证明:1、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余某某账户支付5000000元出借款项;2、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
证据四、承诺函。
证明:1、被告余某某认可于2014年6月5日收到原告出借款项5000000元;2、被告余某某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黄石分行贷款,因广发行未续贷导致被告余某某未能及时还款;3、被告余某某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还清本金及差欠利息。
证据五、《还款承诺书》。
证明:1、被告余某某再次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5000000元,另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及服务管理费230000元整;若到期不能偿还愿将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按原告所询市场价处置,并承担相关处置费用。
2、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盖章同意被告余某某上述承诺,表明该被告愿承担被告余某某债务,为债务加入人。
证据六、《货物质押协议》、《质押货物清单》、《关于质押货物托管情况说明》。
证明:1、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余某某共同提供质押物(大型铸铁件),为原告债权担保,双方成立了质押担保合同。
2、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余某某提供的质物已交付黄石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托管,原告质权成立。
3、质押物数量为2790970kg(未计±3‰磅差),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11月6日,为分批/次交付。
4、在被告余某某、董某某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
证明:1、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依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实际是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
2014年6月5日,被告余某某找到原告丈夫黄河要求借款5000000元以偿还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银行到期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0元打到余某某个人账户,余某某于借款当天就将5000000元转入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故余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是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
二、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还款2462104元。
1、2014年6月5日,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的账户(户名:卢梅芳)汇款112500元。
2、2014年7月22日又向原告指定的上述账户汇款300000元。
3、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湖北宏力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丽娟的丈夫黄河出售1286604元的废钢,双方约定以该笔货款偿还2014年6月5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
4、黄石市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丈夫黄河,持公司股权比例为91.67%。
黄石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湖北宏力钢构有限大约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湖北宏力钢构有限公司代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763000元以冲抵其对黄石市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湖北宏力钢构有限公司已故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黄玉红补充答辩称:其是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该公司转账到卢梅芳账户的两笔钱是原告李丽娟和卢梅芳找到其要求支付的,汇款是黄玉红本人办理的。
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与被告余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部分外,还补充答辩称:本案中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是质押人,以提供的资产和质押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
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将其名下资产提供担保,是物的担保,其应以提供的资产为限向原告承担责任。
2014年9月21日,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质押协议》,并依约向原告提供质押物,亦是物的担保,其应以提供的质押物为限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是财产担保人,并不是债务加入人,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实际还款数额为2462104元。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合同》。
证明:合同约定5000000元借款在15天借期内无利息。
证据二、2-1、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登记信息;2-2、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三张;2-3、湖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1、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自然人股东为余某某;2、2014年6月5日被告余某某将5000000元借款从自己个人账户转到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账户;3、2014年6月5日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12500元。
证据三、3-1、《废钢购销协议》、3-2、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磅单、3-3、黄石市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登记信息、3-4、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
证明:1、黄石市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河,股东为黄河和王四清,黄河出资275万元,持股比例91.67%;2、原告李丽娟和黄河原是夫妻关系;3、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共向黄河出售价值1286604元的废钢,黄河未向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6604元。
双方口头商定以该货款抵偿被告欠原告的借款。
证据四、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明: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
证据五、湖北宏力钢构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及相关合同。
证明:湖北宏力钢构有限公司代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763000元。
被告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余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余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对证据二、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宏力重工是担保人而不是债务加入人;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余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1、3-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3、3-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废钢购销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存在债的抵销未提供确切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与卢梅芳均为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30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还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承包合同所涉的法律关系是与本案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湖北宏力钢构有限公司的证明是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其将对黄石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用以抵偿该公司欠李丽娟的借款。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李丽娟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某、湖北宏力智诚重科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黄玉红提供的证据二至五虽客观真实,但与原告及本案之间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董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李丽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余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但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余某某、董某某在借款时已向原告予以披露。
再则,即使被告余某某将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余某某的还款义务也不能免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余某某、董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
被告余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抗辩称已向原告还款2462104元,但其提供的还款证据与原告无直接关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余某某、董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
因上述二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依本金拖欠部分为基数按央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本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亦包括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且数额合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玉红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与借款人余某某一同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愿将该公司名下资产按资金出借方所询市场价处置,并承担相关处置费用。
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承诺构成了债的加入。
由于承诺中未约定债务的承担方式,故该公司应与被告余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
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除作出还款承诺外,还向原告提供了铸铁件作为质押物。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原告依法对上述质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娟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二、被告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余某某、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存放于黄石市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铸铁件2790970kg(出仓计重时应计±3‰磅差)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5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97元,由被告余某某、董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9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董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李丽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余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湖北宏力铸造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但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余某某、董某某在借款时已向原告予以披露。
再则,即使被告余某某将其以个人名义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余某某的还款义务也不能免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余某某、董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显属不当。
被告余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抗辩称已向原告还款2462104元,但其提供的还款证据与原告无直接关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余某某、董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
因上述二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依本金拖欠部分为基数按央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
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本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亦包括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且数额合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玉红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二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与借款人余某某一同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愿将该公司名下资产按资金出借方所询市场价处置,并承担相关处置费用。
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承诺构成了债的加入。
由于承诺中未约定债务的承担方式,故该公司应与被告余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
被告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除作出还款承诺外,还向原告提供了铸铁件作为质押物。
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原告依法对上述质押物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娟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二、被告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余某某、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存放于黄石市正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铸铁件2790970kg(出仓计重时应计±3‰磅差)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50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097元,由被告余某某、董某某、黄玉红、湖北宏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汪敬华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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