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娟
苏某某
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萌
原告李丽娟。
原告苏某某。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月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丽娟、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丽娟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3.64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13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丽娟称其在新加坡FICC私人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手续,其提交的新加坡FICC私人控股有限公司厦门办事处的证明,亦未明确扣发工资数额,故其请求被告按此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误工费的计算应依据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60天,误工费7767元(47249元÷365天×60天)。原告李丽娟请求被告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据不足,护理费的计算应依据2014年度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且原告未提交护理时间的证据,本院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515元(42532元÷365天×13天)。原告李丽娟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李丽娟损失共计2139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苏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苏某某损失共计6806元。
因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比例赔偿原告李丽娟损失16183元(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7767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4000元(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丽娟超出限额的部分5213.64元,原告苏某某超出限额的部分2806元,应由被告徐某某全部予以赔偿,但徐某某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娟16183元,赔偿原告苏某某4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李丽娟损失5213.64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元,再赔偿2713.64元;应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280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再赔偿1806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负担69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丽娟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63.64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13天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丽娟称其在新加坡FICC私人控股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手续,其提交的新加坡FICC私人控股有限公司厦门办事处的证明,亦未明确扣发工资数额,故其请求被告按此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误工费的计算应依据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为60天,误工费7767元(47249元÷365天×60天)。原告李丽娟请求被告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据不足,护理费的计算应依据2014年度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且原告未提交护理时间的证据,本院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515元(42532元÷365天×13天)。原告李丽娟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李丽娟损失共计21395.6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苏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原告苏某某损失共计6806元。
因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比例赔偿原告李丽娟损失16183元(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7767元、护理费1515元、交通费400元),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4000元(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丽娟超出限额的部分5213.64元,原告苏某某超出限额的部分2806元,应由被告徐某某全部予以赔偿,但徐某某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丽娟16183元,赔偿原告苏某某4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李丽娟损失5213.64元,扣除已垫付的2500元,再赔偿2713.64元;应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280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再赔偿1806元。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原告负担69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18元。
审判长:高成岗
审判员:刘淑芹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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