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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马某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马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刘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马某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11时,被告马某驾驶冀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开平区普光道红星美凯龙停车场逆向行驶时,与蔡作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蔡作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后委托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99292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3000元,另支出施救费350元。冀BXXXXX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马某来。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保单、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对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事故车辆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92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公估配件数额过高,超出市场价值,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形成,公估报告中所附照片未标注具体损失部位,无法准确反映损失情况,原告亦未提供修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在公估报告基础上酌情扣减更换及维修配件项目及工时费用项目的25%,即车辆损失为74844元。公估报告中扣除残值过低,本院按照更换配件费用93792元的5%扣除残值,即4689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7015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3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鉴定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050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3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担负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凯声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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