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半年后归还原告。2015年5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归还该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要,被告百般推脱。白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收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圆整,半年内还清。白某某2015.5.14”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白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白某某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偿还,于法于理相悖,被告理应依约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汉领
书记员:刘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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